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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CCBP公共基础全部内容 (12)
2008-04-01 00:45:45 作者:
virus800
来源:
本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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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同意,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采取保全措施。
限制: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两个或两上以上同级分支机构贷款;不得提供虚假报表;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有价证券和期货方面的投机经营、经营房地产业务、从事房地产投机、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不得诈骗贷款。
贷款人 权利:要求借款人提供资料,自主决定贷与不贷,了解借款人经营活动,划收贷款本息,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或停止支付未使用贷款,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义务:公布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贷款人提供咨询;公开贷款审查内容和放贷条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短期1个月内,中长期6个月内);对借款人情况保密
限制: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条件不得优于其他人;不得向违规经营借款人发放贷款;未经人行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自营贷款、特定贷款、委托贷款不得收取规定外其他任何费用;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严格控制信用贷款,积极推广担保贷款。
贷款合同 抗辩 贷款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中止(暂时停止)将会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解除合同,但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保全 代位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撤销权:债务人放弃行使其到期债权、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为限,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时效限制为: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纠纷的解决 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诉讼。
三、银行业务禁止
类别 内容
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不得提高或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否则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行,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业拆借业务禁止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用于投资。
四、银行业务限制
类别 内容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限制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限制 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贷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对商业银行投资业务限制 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业银行结算业务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付款等结算业务,应按规定期限(应当公布)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违反规定退票。
第7章 民事法律基本规定
一、民事权利主体
主体类别 含义
自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体,含公民、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法人 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和经营活动的法人。
机关法人:依法享有国家赋予行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法: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文教体卫新闻)
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
非法人组织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类别 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 指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代理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法定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主要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委托代理: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产生的代理关系。
指定代理: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发生在没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时。
无权代理: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他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进行代理行为(不违法)。无权代理经被代理人追认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若相对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认,但得不到本人追认,则该代理行为无效,由无权代理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表见代理对于本人来说产生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效果,被代理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只能向表见代理人追偿。
三、合同法律制度
类别 含义
合同的订立 当事人订阅合同应采取要约(要约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方式。要约可以撤回(通知应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可以撤销(通知应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承诺应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时应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可以撤回(通知应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同时到达)
合同的生效 合同成立(事实问题)是合同生效(法律评价问题)的前提。无效合同(原因: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撤销合同(类型: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可变更或撤销救济),效力未定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尚未生效,须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合同的履行 原则:实际履行原则、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因不可归责双方原因而使合同显失公平)。
权利: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详见二、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担保:见第八章四、担保法律制度)
违约责任 承担形式:违约金责任、赔偿损失、强制履行、定金责任、采取补救措施
第8章 商事法律基本规定
类别 细分 内容
公司法律制度 法律 2006年1月1日,新 《公司法》开始实施,共219条。
公司的概念 指股东依照《公司法》规定出资设立,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公司设立制度 设立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设立登记,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公司成立日期,也即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日期。
公司资本制度 特点:资本法定;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非货币出资不得高估作价、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格不得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
破产法律制度 法律 2006年8月27日,《破产法》正式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破产法》的实体性规定 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
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相关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应将决议作会议记录)
破产程序 概念:包括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实行一审终审。
重整程序:债务或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提出申请,旨在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
和解程序:为了中止破产程序进人整顿阶段,避免破产,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时到破产分配开始前提出的,和解内容包括减免债务清偿的数量,延期清偿债务的期限以及企业整顿的事项等。破产和解必须先经债权人会议原则通过,再由人民法院认可之后方能生效。但它没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中止破产程序,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整顿阶段。如果企业整顿失败,就恢复已中断的破产程序,按法定的程序继续破产。
清算程序:包括破产宣告、变价和分配、破产程序的终结。
破产财产的分配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及医疗保险金、职工补偿金;二是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是普通破产债权。
票据法律制度(95年5月通过,现行的《票据法》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修正并开始施行 票据定义 狭义的票据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是完全有价证券、要式证券、无因证券、流通证券、文义证券、设权证券、债权证券。
票据功能 汇兑(异地支付)作用、支付与结算作用、融资作用(贴现)、替代货币作用(代替现金支付与结算,背书使能流通)、信用作用(转让)
票据行为 广义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狭义行为指以承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受款人、背书—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承兑—汇票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参加承兑、保证—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付)。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行使:应在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
保全:票据债权人为防止其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行为。
限制:以欺诈、偷盗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或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以无偿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消灭: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
本文引用地址:
http://www.hnrcc.net/study/html/content_2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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